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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三章 鉴证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 1法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 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追缴、没 收、查封的物品以及涉案的其他物品。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 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 称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需 要鉴证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 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 做好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物品需要价格 鉴证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第六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原 则。 2第二章 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 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 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八条 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 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 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四)泄露涉案秘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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