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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 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 产、 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 经营 清真食品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 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 商业、 卫生、 农牧、 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1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清真饮食 习惯的少数民族 开办饭店、 食品店、 肉类供应网点和食品加工等 企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 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是具有清真饮食 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 )在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 少于20%。 (三)清真饭店的 厨师、 采购员、 保管员均应是具有清真饮 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牛羊屠宰应有专业屠宰人和专用清真屠宰场所。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专用加工工具、计量器具、运 输车辆、 库房、 操作间等,应符合生产清真食品的要求,必须保 证专用。 第七条 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 应到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准资格,领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 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并到工商、 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 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已经开办的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 业,在出租、 出兑、 出售或者发生其他形式转让 时,未改变清真 2性质的应重新核准资格,改变清真性质的必须交回清真标识。 禁止出租、伪造、买卖、借用清真标识,经营非清真食品的 不得使用清真标识。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应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易于查看的位置。 (二)经营清真肉食和餐饮的业户,必须采购清真生产场 所生产的畜禽肉类及制品。 从外地购进的清真畜禽肉类及制品, 须有当地县级以上民族 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和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出具的 检疫证明。 (三) 凡 销售的清真食 品,应 严格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 、 制作,清真食品的外 包装必须标有 “清真”字样。 (四)清真食品专营市场、 柜台、摊点等不得经 销非清真食 品。集贸市场清真食品 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 忌食食品 摊位应分 开设置,双方的生产经营人员不得 混岗。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 由当地民族事务 主管部门会 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 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 真标识,并 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二 款规定的, 由当地民族事 务主管部门会 同工商等有关部门 收缴其清真标识,并 处500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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