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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2002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实施科教 兴藏战略,促进西藏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职业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1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 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加强 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教育资源,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协调 和督导评估。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 综合 协调和宏观管理。 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 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应当逐步建立自治区、 市 (地)、 县、 乡(镇)四 级职业技术教育网络;建立、 健全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 , 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 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市 (地)人民政府重点举办中等职业 学校。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举办初等职业教育,重点举办县职业技 2术培训中心和乡 (镇)农牧民文化技术学校,积极开展农牧业实 用技术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多种 形式的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和中外合作办学; 指导、协调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办学。 第七条 初中、 高中及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 统筹规划,开展面向社会不同层次、 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 普通 中学、小学应当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劳动技能的课程。 第八条 职业学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教育行政部门 、 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审批。 职业学校、 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应当经职业学校、 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 。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生参加职业 资格考核、 鉴定。 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发 给职业资 格证书。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毕业 生进行培训。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优 秀毕业生,由学校 推荐,经市 (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 准,可以 免试 进入相关高等职业学校的相关 专业学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 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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