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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贵树种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 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珍贵树种,是指分布于我省境内的 国家公布的一级、二级珍贵树种和本省公布的珍贵树种的原生 树种(含根、茎、树皮、叶、花、果实、种子)。 本省珍贵树种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按照一般树种的管理规定执 行。 —— 1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 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 贵树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环保、国土资源、科技、交通、教育、 外事、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珍贵树种的保护工 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珍贵树种天然集中分布 的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或禁伐区;零散分布的珍贵树种由当 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珍贵树种资源调 查,作出标记,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制作珍贵 树种标本和图片向群众宣传教育。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珍贵树种,挖取珍贵树 种树根,采集其枝叶、果实、种子,剔剥其活树皮。因科研、 教学、人工培育种植、国家建设项目和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 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一级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2 ——批准。 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限定的树 种、数量、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采伐。 第七条 需要出口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应当经出口 者所在地的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八条 运输珍贵树种,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特种运输 证件。 第九条 禁止在划定的珍贵树种保护区、禁伐区内 排放废 水、废气,倾倒废渣,或者从事取土、堆物等破坏珍贵树种生 存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出县境的,应当经县级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省 的,应当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 制品。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 应当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在本省境内对珍贵树种进行野外 考 察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审批 权限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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