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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 准 自2002年3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苏州历史文化 名城风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 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树 ,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的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 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 范围,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 1 ─(二)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 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 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景观作用 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 定分级,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日常 管护和主管部门专业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 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 ─ 2 ─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 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 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部门管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 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 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 护。 (四)城 镇道路、街 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 镇绿 化养护管理单位管护。 (五) 农村集体所有 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 土地使用人管 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 当与古树名木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 责任人 签订管护责任 书。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变更时,应 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办理管护责任 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 当按 照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发现树木受 害或者长 势衰弱的,应 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组织 采 取治理、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对 治理、复壮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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