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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障和促进本省经济、 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对限制开山采石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地丘陵必须加以保护,严禁非法 开山采石。 二、下列区域、地段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以下简称禁采 区): (一)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 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大运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 ─ 1 ─ 河流两岸、湖泊岸线和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 脊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 地区。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的规定具体划定禁采 区。 三、禁采区内不得开办新的开山采石企业。 除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开山采石企业外,禁采区内其他开山采石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予以关闭。采矿许可证到期的,必须立即予以关闭。 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应当制定关闭计划,在本决定施行之日 起三年内分批予以关闭;其中,严重影响景观的,必须立即予 以关闭。确因特殊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开山采石企业关闭前的开采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年核减。开山采石企业不得超量 开采。 四、对禁采区内采矿许可证未到期予以关闭的开山采石企 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对开山采石企业采 取转产以及开发利用采矿废弃地等措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给予扶持。 五、在禁采区以外的地区开山采石,贯彻从严管 理的原则, ─ 2 ─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实行限制性开采,并逐 步缩小开采范围和开 采量。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 式、开采量进行开采。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必须做好环境治 理工作。采矿权 人应当向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书面承诺,并缴纳矿 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监督使用,专 项用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缴及 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六、对开山采石企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办 理,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 向开山采石企业供应爆炸物品。 对予以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 销 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计划;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核发的有关许可 证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不得向其供应爆炸物品;供电单 位不得向其供电,任何单位不得向其转供电。 七、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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