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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9月24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 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 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滩涂和人工 修筑、治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 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为主,养殖、 种植、 增殖、 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 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2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 普及,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 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渔业工 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 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配 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六条 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 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外省、 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 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国有农牧场的渔业 水域由农牧场经营,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生产及各种渔业证件 、 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依法执行公务。3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自治区境内的渔业 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科学试验及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经自 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 域、 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 鼓励发展高科技渔业、 设施渔业、 生态渔业和休闲渔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 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和宜渔资 源的规划,建立永久性渔业基地,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 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 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产技术推 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养殖生产 相对集中的地区配备 专业技术人员, 开展科技 培训,抓好新技术的 引进、示范和 推广,加 快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在国有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 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确认 养殖使用权。 自治区境内属于 集体所有或者国 家所有由 集体经济 组 织使用的渔业水域、滩涂,可以依法由 集体或者个人 承包, 从事养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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