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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沙黎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01年3月3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1年8 月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 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 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自治县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境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山塘、水库的水,属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县水利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2门,对本自治县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和本条例,负 责受理取水申请、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征收水资源费等工 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水资源、用 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辖区内发生的水事纠纷,积极 配合自治县公安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破坏水资源和水工 程设施的案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环境和水工 程,参加防汛、抗洪工作的义务;有制止、举报破坏水资源、 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 筹兼顾,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对现有的中小型水库水面的利用与开发,必须经水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开发利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或 其他形式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 事业。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3享受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鼓励外来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主管部门收到单 位和个人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申请,应当在 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 适当增加,并根据国家有关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的规定,制 定征收、使用水利建设专项基金的 具体管理办法,严格依 法征 收、使用水利建设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境内直接从江河和地下取水的,实行 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 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同 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取 水,获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证的 要求取水,按 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并接受水资源管理人员的监督 检 查。 农业抗旱应急、家庭生活和畜禽饮 用、为消除公共安全或 者公共利益危害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 可,并免征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应当优 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 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环境保护 需要。 严格控 制开采地下水。利用地下水应优 先考虑食品饮料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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