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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有效 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 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 的育龄人员(以下称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 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 的具体工作: (一)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 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 1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 用人单位负责; (三)其他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居(村)民 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协助计划生育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 (一)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 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开展孕情检查,落实避孕 节育措施; (三)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及时向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为育龄流动人口: (一)离开户籍所在城市市区或者乡镇; (二)拟异地居住 30日以上; (三)年龄男 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女 18周岁以上, 49周岁以下;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 出差等除外)。 育龄流动人口外出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 15日内,应当到当地 — 2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 后,应当对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 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 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外来人员就业证 、 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不予办 理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与育龄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时,须核 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 当配合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 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 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据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户籍在本省的夫妻,女 方在男方户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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