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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2001年2月23日 长 白 朝 鲜 族 自 治 县 第 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 月25日吉 林 省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条 为 保 护 、 培 育 和 合 理 利 用 森 林 资 源 , 促 进 自 治 县 集 体 林 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 及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自 治 县 的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集 体 林 业 , 是 指 乡 ( 镇 ) 、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农 村 集 体 所 有 的 林 地 上 进 行 保 护 、 培 育 、 利 用 森 林 资 源 的 生 产 、 经 营 事 业 。 在 集 体 林 地 中 依 法 从 事 的 林 业 生 产 经 营 管 理活 动 及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 凡 在 自 治 县 集 体 所 有 的 林 地 上 进 行 的 林 业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 必 须 遵 守 本 条 1例 。 第 三 条 自 治 县 林 业 局 是 集 体 林 业 的 主 管 部 门 。 乡 ( 镇 ) 林 业 工 作 站 受 自 治 县 林 业 局 的 委 托 , 负 责 本 辖 区 集 体 林 业 发 展 和 林 地 经 营 管 理 。 第 四 条 集 体 林 地 使 用 权 和 林 木 所 有 权 允 许 继 承 、 转 让 , 但 必 须 到 原 批 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 集 体 林 地 中 的 宜 林 荒 山 、 荒 地 、 灌 木 林 地以 及 郁 闭 度0.2以 下 的疏 林 地、 林 中 空 地 、 采 伐 迹 地的 使 用 权 , 林 木 所 有 权 , 允 许 单 位 、 联 户 和 个 人 承 包 、 购 买 。 林 木 和 林 地 的 流 转 由 自 治 县 有 关 部 门 登 记 造 册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核 发 《 证 书 》 , 确 认 林 地 使 用 权 和 林 木 所 有 权 。 集 体 林 地 承 包 和 林 地 使 用 权 、 林 木 所 有 权 的 拍 卖 所 得 资 金 专 户 储 存 , 60% 用 于 发 展 集 体 林 业 , 其 余 作 为 公 益 金。 第 五 条 公 路 两 旁 、 村 屯 附 近 , 不 便 于 人 工 造 林的 集 体 林 地 , 可 以 承 包 给 个 人 进 行 封 山 育 林。 封 山 育 林 可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 采 取 全 封 、 半 封 和 轮 封 的 方 式 。 封 山 期 内 , 除 承 包 者 经 批 准 依 法 从 事 的 林 业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以 外 , 禁 止 任 何 形 式 的 砍 伐 、 采 集 、 取 土 、 采 石 及 开 垦 等 活 动 。 2公 路 两 旁 、 江 河 两 岸 、 湖 泊水 库 周 围 , 由 有 关 主 管 单 位 具 体 负 责 植 树 造 林, 收 益 归 其 所 有 。 第 六 条 鼓 励 和 支 持 具 有 专 业 技 术 和 生 产 能 力的 集 体 和 个 人 从 事 种苗繁育 。 开 办 苗圃育苗 必 须 办 理 种苗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及 相关 手 续 。 苗 木出圃, 须 由 自 治 县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验收 合 格证 。 第 七 条 集 体 和 个 人 林 木 采 伐 , 按照采 伐 限 额和 省 、 市、 县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下 达的 年 度 木 材 生 产 计划, 由 林 木 所 有 者 提交采 伐 申请,报自 治 县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审核 批 复, 核 发 林 木 采 伐 许 可 证 。 乡 村 自 用 材采 伐 , 由 自 治 县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审核 办 理 林 木 采 伐 许 可 证 。 第 八 条 经 营 林 地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在 不 破坏 森 林 资 源 、 不 造 成水 土 流 失的情况下 , 允 许 利 用 林 地 进 行 林 药、 林 果、 林 粮间作 。 间作 所 需 用 地 , 由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自 治 县 总体 发 展 规 划提出申请,按规 定 程序报批 。 第 九 条 允 许 对采 伐 、 皆伐 迹 地 进 行 林 参间 作 , 对进 行 间作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在 政 策方面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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