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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作用,规定了督学的任职条件和相应职权;同时为保证督学更好地独立履行监督职责,规定专职 督学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任免。三是明确了教育督导的方式和程序,规定督导结论应 当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或无故不 执行督导意见的,应当给予相应处理。 三、关于《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为规范执法行为,改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状况,保证法 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青岛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该市推行执法贵任制的经验和做 法,制定了这件法规。法规的主要特点:一是明确了执法责任制的适用范围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 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二是把该市推行执法责任制以来行之有效的做法,比 如执法公示制度、内部监督制度、工作考核制度、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等,用法规的形式确定下 来,以约束和完善执法行为。三是规定人大常委会依照该条例对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并具体 规定了对执法机关和有关人员违反该条例行为的监督方式和处理办法。 以上五件法规在制定和修改过程中,三市人大常委会都将草案文本送法制工作室征求意见,并 通过法制工作室征求了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工作室和被征求意见 的单位都进行了认真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三市人大常委会参照这 些意见和建议对法规作了修改完善,法规文本分别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通过,报 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制委员会又作了审查。总的认为,这五件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也符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批准。 以上报告及五件地方性法规,请审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子批准《济南市制定地方性 法规条例》的决定 2001年4月6日省九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济南市制定地方性 法规条例》,由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济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37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公平、正义和效率。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 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 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避免重复上位法已有的规定。 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 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八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立法事项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 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 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 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 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 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 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 决定是否列人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 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 —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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