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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处理质询案的规定 2001年2月16曰海南省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质询案处理程序,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 简称代表)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质询案,是指代表团或者代表在省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依法 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 发区的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提出书面质问并要求答复的提案。 第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 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 人以上联名, 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四条代表团或者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就 以下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 )有关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 大问题; (二 )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189 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 )有关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 )有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 件的办理情况; (七 )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条质询案应当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 问题和内容。 第六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 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第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 质询案,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受质询 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有关的代 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 可以授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 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 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八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 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质询案的 书面答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 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 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 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 190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提出质问, 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代表的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 释。 有关代表团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 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或者提 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条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 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 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常委会组 成人员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 有关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省人大常 委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答复 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席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 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 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 询机关的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根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 出质询案的多数代表的意见以及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二条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 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 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 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仍 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 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三条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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