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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 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 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提高林业科技 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 ,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 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 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林种划 分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非重2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强 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第六条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各级 人民政府的投入为主,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 态效益补偿制度。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 , 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 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工作站 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指导农村集体 、 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森 林资源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本行 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 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资源监测和森林资源调查所需经费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第九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3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国民 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十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不得砍伐有 争议的林木、改变有争议的林地现状。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 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 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 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 物价 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植树造林, 恢复森林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森林植被 恢复费的 使用、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 其应当支付的林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 标准 执行;其应当支付的林木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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