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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律师。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 涉、阻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 所、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或 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1 第六条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实行财务公开。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实行疑难案件集体讨论、 执 业保险、收费公示、赔偿责任等制度。 第七条 律师应当加强品德和职业修养,努力钻研和熟练掌 握执业所需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 律师应当诚实信用、 敬业勤业,应当严密审慎、 尽职尽责地 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省设立 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九条 律师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并提供经 费保障。 第十条 律师可以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律顾 问。 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有律师参与的经济活动,有关经济主管 部门和企业应当聘请律师参加。 受聘律师应当积极为依法行政和重大经济活动的依法运行 2提供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 订书面委托合同。 当事人指明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一般应当予以 满足。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 目统 一收费,收费 标准除政府定 价和政府指导 价外,其余由双方协 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不得收 取国家规定项 目之外的费用。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出示律师执业 证书、 律师事务所 专用介 绍信、当事人委托书等 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 认真、及时地收集与其所承办案件有关 的证据材料。 律师依法 向司法机关、 行政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 他组织 和个人 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可依法会 见被羁押 的犯罪嫌疑人。 律师会 见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会 见次数、 时间 不受限制,但涉及国家 秘密案件需 批准的除外。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 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 人,羁押机关应当及时 安排。 律师会 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羁押机关不得收 取任何费用。 对拒绝安排会见或者会 见中设置障碍影响办案的,律师可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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