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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 (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 2000年 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播放管理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 ─ 1 ─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 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级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建设纳入城乡 建设的总体规划。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可以与现有的各种网络资源 互联互通,综合开发多种服务功能。 第五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设立,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 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有线电 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 设施,进行独立经营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 视站(以下简称单位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 ─ 2 ─管理部门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单位有线电视站应当与行 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联网,联网后仍可以保留其播出设 备,继续开展经批准的相关服务。 第六条 架设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应当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 调。在城镇主要道路和有条件的地段,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要 求入地敷设。需要沿靠或者穿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外墙或者空间 部位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施工单位应当文 明施工,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 赔偿。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化、市政工程、公路、航道 通信、电力等设施,或者占用农用 土地的,应当事 先征得有关 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支持。造成损 失的,建设单位 应当给予 补偿。 第七条 新建住宅的有线电视建设配 套费可以由开发建设单 位代收代缴,开发建设单位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不得向购房用 户重复收费。 第八条 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 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广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 计、安装许可证。 外省市的设 计施工单位在本市 承接有线电视工程建设业务 的,应当 提供其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 计、 安装许可证。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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