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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2000年2月1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 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 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环境保护、公 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行为和活 动。 捐赠人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受赠人时,行政机关可以接受捐 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强迫捐赠。 ─ 1 ─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 公共利益。 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 挪用、损毁捐赠财产。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 。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 门可以予以表彰;公开表彰,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下称侨务部 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并行使有关监 督职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 和方式;有权了解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 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 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一条 捐赠人将其在本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 捐赠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准予在所得税前扣 除。 ─ 2 ─第十二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计划、规划、土地、 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 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中 属于华侨捐赠 的部分,减免本省设定的行政性 收费,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财产 价值在人民 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 人应当向所在地侨务部门办理 登记手续。侨务部门应当在 收到 登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理 登记手续。 捐赠人 临时捐赠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但是应当 在三十日内 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物资的, 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 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 入境手续。 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 具合法、有 效的收据,并将捐赠财产 登记造册。 受赠人应当 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不得违 背捐赠人的 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 质、用途。 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 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向办理 登记手续的侨务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赠的 外汇或者人民 币,受赠人应当按 照用途,在所在地有关 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捐赠人捐 款设立的 基金,受赠人应当建立管理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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