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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2000年1月1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 — 1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母婴保健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 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 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 广应用。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须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取得婚前医学检查 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医 务人员有关健康状况的询问,接受并配合检查。 医务人员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保护接受检查人员 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 — 2 —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或者减少。 第八条 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减免其 婚前医学检查费。 减免检查费的范围、对象和减免费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 政府确定。 第九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出具可以结婚的婚 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未出具有关证明的,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 记机关应当保存2年。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提供 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产科条件,加强产科管理 , 完善产时监护制度。 第十三条 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镇)开展产科 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要求, 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医学技术手 段进行胎儿 — 3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200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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