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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巩固国防,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 地、设备等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分区、 县(市、 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地(市)和本行政区域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 、 区)应当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 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军事机关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 人兼任,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军事机关的负责 1 人兼任。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 (一)监督检查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 法规的执行情况 ; (二)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 (三)协调解决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和其他军事设施保护 区域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 调整、 撤销工作中的 问题; (四)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 生活中产生 的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矛盾和纠纷 ; (五)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有关军事机关,负 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可 以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小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军事设施是国家机关、 军队、 社会团体、 企业事 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 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2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军事设施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 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 定的范围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修筑围墙或者设置隔离网。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的外围需要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 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的军事设施,根据需要,可以划定安全 保护范围。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 围,根据实际需要并结合军事设施外围的具体情况划定。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三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 全保护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 生活,但是,从事下列 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 (一)兴建涉外项目 ; (二)采石、采矿、取土等 ; (三)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 察、测量、描绘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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