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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 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 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 保护、 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 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 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实施“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 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 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 建设用地和未利用 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 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 完 善和规范土地市场。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 2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乡 (镇)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土地管理 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 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国家未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 草地、 荒地、 河滩地 及其他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 再使用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 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国有基础设施用地和军事用地;   (八)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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