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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补充规定 (1999年1月19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9年5月6日 公布,自1999年5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 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一九九二年,自治县划入松原市区内现仍隶属于自 治县的企业单位,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土地管 理部门批准后,出让、 转让、 出租而获得的土地收益的收取,事 业单位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土地收益的收取,要依照 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县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有偿使用城镇国有土地 的,要缴纳出让金;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出租要缴纳收益金。 使用划拨的城镇国有土地的事业单位出租土地使用权,要 1按规定缴纳收益金。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出让金和收益金标准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 金要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自治县财政,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六条 对不按期缴纳出让金或收益金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 对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本补充规定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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