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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 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 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中推 行集体合同制度。 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 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和维护国 1 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 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 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 表组织,应建立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的三方协商制 度,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 (一)劳动报酬 ; (二)工作时间 ; (三)休息休假 ; (四)保险福利 ; (五)职业培训 ; (六)劳动安全卫生 ;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 (八)职工下岗及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 2(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 (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十一)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 (十二)违约责任 ; (十三)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单项集体 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是企业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就签 订集体合同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十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 3—10名,双方人数对等, 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 , 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 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 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 委托他人的, 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 会组织、 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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