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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8年11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 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敬老、养老工作,保障老年人的合法 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老年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 年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 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领导和协调 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 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老年人工作人员。                                           1  各级老年人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保 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协调有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为老年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法律帮助;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兴办老年公益福利设施;   (五)组织、推动社会各方面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卫生 保健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六)调查研究老年人工作情况,对老年人工作中的问题 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 造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敬老、养 老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 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七条 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 入低微的老年人的生活需要,使其不低于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家 庭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老年人与赡养人或者扶养 人商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 也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依法处理。   赡养人或者扶养人 无论是否与老年人共同生活, 都应当承 2担老年人的家庭劳务。老年人生活不 能自理的,赡养人或者扶 养人应当予以照料。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请他人代为照料, 所需费用由赡养人或者扶养人 承担。   第八条 由人民政府救济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的 八 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 救济和供养标准应当高于一般老年人。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扶养、扶助老年人并与老年人 签订亲友扶养、认亲扶养或者其他扶养、扶助协议。   第十条 本市在建立和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保障老 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 就医提供方便,实行挂号优先、治 疗优先、取药优先。有条件的可以开办老年人门 诊。七十周岁以 上的老年人就医,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做好老年人 医疗保健工作,为 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进行健康查体。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 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 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民区,没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 套设 施的,可以利用原有的闲置的设施,也可以在不影响居民区规 划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逐步建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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