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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同 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 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 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城建、财政、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鼓励、支 — 1 —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 民防空工程建设。民用地下工程建设与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相结合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补偿。 第五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无偿提供。 第六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 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 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 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 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 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 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八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 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 2 —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 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 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 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 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 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 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 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 3米或者地 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 10层以上的民 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 段房屋或地下管 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 施工或者难以采 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 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 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 达不到规定指 标的民用建筑;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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