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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 师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科教兴藏战略的 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以下简称《教师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隶属本自治区的各级各 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 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享有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 权利和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 教育事业。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 会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特别是 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保障教师 1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自治区的教师工作。 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 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创造条件保障教 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稳定教师队伍。 第八条 在本自治区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 《教师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教师资格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幼儿教师、小学教师的教师资格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认 定; (二)初中教师的教师资格由地 (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高中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 2导教师、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 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实行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 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收回教师资格证书。依法丧 失教师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注销教师资格证书,并报自治区教 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自治区教师职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 考核的原则、 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 聘任制,建立健全教师年度 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 案,作为晋升和续聘、解聘、 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 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采取措施保 证师范生的培养,为建设一 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培养 后备人才。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 免交学费, 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四条 在校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 奖学金的师范毕业 生,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 服务期制度,期限至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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