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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1月14日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性 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四章 控制与治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 — 1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 (一)艾滋病、淋病、梅毒;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 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管理的其它性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 方针。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 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 定性病防治规划,提供必要条件,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防疫机构(含性病防治机构,下同)及指定的医疗卫生单 位按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防治工作。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商业、 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外事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 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 2 —第二章 预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性病危害性 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前体检 及特定行业人员健康体检,应把性病列为检查内容。检查、检 验项目由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确定。 第八条 有关单位要加强旅 店业、浴室、游泳池(馆)及 公共娱乐等行业和 场所的性病预防和治安管理。 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第九条 对性病 患者(含病 原携带者,下同), 禁止从事 易使性病传播的工作, 禁止进入公共浴室和游泳池(馆)沐浴 和游泳。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 男女一方患有性病 未经治愈的,不予 办理结婚 登记。 第十一条 艾滋病、梅毒 患者及血清阳性者禁止献血。 患艾滋病、梅毒的 孕妇应中 止妊娠。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 规定,对特定人群进行 相应的性病预防性体检和监 测。 第十三条 入境人员要按国家规定 出示艾滋病检疫 证明, 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 证明者,须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 接受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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