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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西藏 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 职工人身安全,促进我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 称 《矿山安全法》 、 《实施条例》 )结合我区矿产资源开采的实际情 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 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 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本 企业的安全产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企业、 事业单位对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 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 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 造或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 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必须为矿山设 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 破碎带、 滑破、 泥石流、 山洪、 地震的性质和 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 层厚、 产状、 各含水 层之间、 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 水 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当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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