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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办法 (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 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 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 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 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1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死亡而消失。与华侨、归 侨及其子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 关系的,其侨眷身分自行消失。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确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 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 工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 法规规定的公 民的权利。   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 法规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管理人才要求回本省定居工作的,由人事 部门根据其专业特长妥善安置;已安置在企业、事业单位符合 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职务任职资格,并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聘任;聘任单位对其住房给予优先安排。 2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二年内获准再回本省定居 的,由原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出境前的工龄和 入境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较多的市、县 (区)、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 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 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 财产受法律保护,任 何 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归侨、侨眷 投资兴办的企 业,对于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且经济效益好的项目,银行、信用 社和其他 非银行金融组织应当扶 持其发展。   归侨、侨眷 投资兴办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 受有关税 收优惠待遇。归侨、侨眷利 用外资兴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 决其直系亲属的 城镇户口。   第九条 归侨、侨眷 投资开发荒山、滩涂或者从事 农、 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支持和鼓励, 并给予优 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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