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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 (1988年6月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7月30日山西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 于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 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 简称《实施细则》),实行有效的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检 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 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检查监督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 法独立行使。 1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根据工 作任务需要,可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设置统计检 查机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照《实施细则》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站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进行工作。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 管部门分别委托,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 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 证》。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 内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统计检查员有权 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 当按期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统计法规和统 计制度的行为应按规定立案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 人。   第九条 统计机构对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者提  2出处理意见时,应向有关机关、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 通知书》。有关机关、单位应将处理结果回复统计部门。   第十条 上级统计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处理的案件进行复 查,对重大案件可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或强令、授意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 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 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 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 密,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 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 屡次迟 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 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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