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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三条规定:“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 自治区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 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 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草案)》的议案,会议决定对省人 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不得超过 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 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 10000 元。 三、本决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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