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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 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我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乡(镇)、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资产管理、 财务收支和有 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全面审计,对提取、 管理、 使用农民承担费用 、 劳务等情况和占有、 使用集体资产的有关单位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集 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乡两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 1 构)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 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经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 集体 经济组织的意见或群众的要求,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 期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民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内部审 计制度,进行自我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审计人员的审计专 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农村审计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证后 , 方可依法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时,受法律 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 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不 得阻挠、抗拒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业行 2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组织乡镇 企业的审计人员或农村审计人员、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职权和范围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中行使下列职权 :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 账簿、 报表、 预算、 决算 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 (三)列席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 (四)监督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法纪,制止损害集体经济 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集体经济 重大损失的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 告。 第九条 县级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乡(镇)集体经济组 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 (一)乡(镇)合作 基金会的资金 筹集、投放、回收与收益 分配情况; (二)乡(镇)统 筹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 (三)乡(镇)集体经济资产的 验证、评估情况及 固定资产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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