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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行政管理与监察 第六章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 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 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 矿者以及从事与矿山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 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 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依法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体采矿者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 任者,对本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生产负责。 矿山职工和工会组织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于在矿山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 监督、 科学研究、 设 施改进以及矿山抢险救护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3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含开采方案,以下同)和施 工,必须由依法取得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有关矿山安全的 法律、法规、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 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设计审查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 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 门和组织。 设计审查部门在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 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门和组织参加。没有 上述部门参加,设计审查部门不得批准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 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八条 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经过修改 重新审查时,应当有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 的其他部门和组织参加审查。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向 参加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报送安全设施完成情况、检测数据及 安全设施质量与可靠性综合评价资料。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接 到报告后七日内到现场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检查中发 现的问题。 主管部门在组织验收时,必须有参加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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