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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发生与流行,消除其危 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 :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 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布鲁氏菌病、鼠疫。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组 织,群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 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规划,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对地方病重病区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限期治 理。 1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病防治工作。盐业、水利、农业 畜牧、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 方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 第一节 碘缺乏病 第六条 对碘缺乏病采取以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 施。 食用盐(包括牲畜用盐)全部加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 向全民供应碘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碘缺乏病的防治和碘盐卫生 监督及防治效果评估,对缺碘地区新婚妇女、 孕妇、 哺乳期妇女 、 婴幼儿及儿童进行强化补碘,对碘缺乏病病情进行监测,对患 者对症治疗。 第八条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碘盐的加工、 质检、 包装、 储存和 批发,保证向全民供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加碘食盐。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2第九条 凡需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须添加碘盐。 第二节 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 第十条 对饮水型氟中毒和砷中毒采取改换水源或物理、化 学方法降氟、降砷的预防措施 ;对煤烟型氟中毒和砷中毒采取控 制高氟、高砷煤烟对空气、粮食污染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用物理、化学方法对饮用水降 氟、 降砷工作 ;定期对改水、 改 灶进行监测与评估 ;对氟骨症、 砷中 毒患者给予对症治疗。 第十二条 各级地质 矿产部门负责地 下水氟、 砷 含量的勘探, 提供勘探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水利、 城建部门按各 自职责负责 高氟、高砷 地区的改水工 程,确保工程质量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 标准并保持饮水工 程长期良好运转。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煤 烟型氟中毒、砷中毒病区的 降氟、降砷改 灶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应组织 居民,按 照农业部门 提供的降氟、降砷改 灶模式,主动进行改 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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