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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 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教兴晋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 社会的共同责任。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 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逐步 1 提高领导班子的科技素质和科学决策能力。 行政首长要总管科学 技术进步,充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学技术工作的 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的职能作用。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作出重大经济建设决策、 确定重大 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 行科学决策。 应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和本条例作为 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 的推广应用,支持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 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 转化。 第五条 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工作者、 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加强科学技术的宣传教育,在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 中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识。 第二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 2经济,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进 步在农业发展中的贡献率。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 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充实和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 伍,改善和提高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 待遇。 支持各类科技经济组织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九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除由政府资助者外 , 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 偿。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在 履行自身职责的前提 下,可 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 配套的农业生产资 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优 良品种和节水农业、 旱作农业技术的研 究与推广。 农业科学研 究机构、 农业 院校从事 研究、 开发、 试验、 示范的试验基地、 设施和生产资 料应予保护, 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农业研 究开发机构可依法 销售自己培育、 引进并 经过审定的优 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十二条 推进农科教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 训 体系,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 养农业技术人 才。 第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支持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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