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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 应指导、 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不设区的市、 市 辖区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 的原则,一般在 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镇政府所在 地少于100户的可设立居民委员会。其他少于 100户独立的居 民居住区,经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也可设立居 1 民委员会。 第四条 居民会议是居民自治的组织形式,具有以下职权 : (一)听取和批准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 (二)制定居民公约和作出决议 ; (三)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 (四)讨论和决定有关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资金 筹集办法; (五)监督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 ; (六)审议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 ; (七)讨论和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其他事 项。 第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18周岁以上 居民参加的会议、 户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居民小组代 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四次。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 通过的居民公约和作出的决议,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居民应 当自觉遵守居民公约和居民会议作出的决议。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在依法履行义务的同时,具有以下职 权:组织开展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 ;决定和管理居民公共事 务、公益事业 ;评议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 ;监督居民公 2约的执行;推荐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 招工、 招干、 就业 ;管理自 办企业和集体财产 ;提出自有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由热心为居民服务、依法办事、 作风民主、不谋私利、有一定办事能力的人担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数一般按下列规定设置 :居民300户 以下的设5人;301户至500户的设7人;501户以上的设9人。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 成员。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年 满18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根据居民的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 2至3名代表选 举产生。 具体选举 方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成立选举工作 领导组。 选举工作 领导组由3至5人组成,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推选或当 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 领导组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对有选举权的居民 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公 布居民委员会成员 候选人 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 期,主持召开选举会议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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