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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 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 一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 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内的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 理和监督。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计 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 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为工会开展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工 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招聘的就业人员,应视具体情况 — 1 —进行岗位培训。企业可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 部门组织统一培训。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 合同由劳动者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 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荐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必须符合 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 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 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规定试用期,开发区内的企业职 工的试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合 适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 , 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 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人按月(或 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 — 2 —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报开发区劳 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 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盈利等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 幅度由企业征得工会意见后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 的,应保留中方劳动者档案工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 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 交纳保险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 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 卫生的法律、法规、规 章,建立健全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 安全和健康各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 女职 工以及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规定 , 对他们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的工作时 间,每日不得 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和 劳动者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 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也不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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