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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 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 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等工作 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区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依法履 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 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1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组织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 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兴办便 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为居民生活 提供方便; (四)开展创建文明安全楼院、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 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帮残助弱、婚事新办、丧事 简办的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协调居民之间的关系,促进居民家 庭、邻里团结和睦; (六)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赌博 和迷信活动,督促居民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对刑满释放、解除 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与居民利益有关的 城市公共卫生、城市绿化、环境保护、计划生育、优抚救济、 暂住人口管理、青少年教育等工作,以及招生、招工、招干、 参军的推荐考察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反映居民的 意见、要求和 建议。 2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 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 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 撤销、规模调整,应当充分尊重当地居 民的意愿,由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 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 至九人组 成,其中主任、副主任各设一人,居民 户数较多、居住 分散 的,可设副主任二人。 居民委员会 每届任期三年, 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居民会议 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组 成。 居民会议 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 每户派代表参 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 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 必须有依法 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 户的代表,或者 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 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 由出席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 分之一以 上依法享有选举 权的居民或者五 分之一以 上的户或者三 分之一以 上的居民 小组 提议,应 当召集居民会议。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 重要问题,居 民委员会 必须提请居民会议 讨论决定。 第七条 居民会议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 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公益事业的 发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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