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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 , 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 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 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 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的职 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1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   (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 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 备管理人员。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 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 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 , 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 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 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 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 汛抢险的义务。对在河道维护、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2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坚持 除害兴利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符合 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 证堤防安全、河势 稳定和行洪通畅。   对无堤防的河道、河床高于两岸的悬河,应根据行洪实际, 逐步筑堤、疏浚和整治。   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 城 建部门确定,并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建设项 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 类工程和跨河、穿 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建筑物 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有关文件,按照管理 权限,报送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 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 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 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并 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渡口、管道、缆线、取水 口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 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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