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及时准确认定赃物的价值,有利于行政执法、司法 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国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赃物,是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古的公私 物品。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 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 门进行估价。, 第四条各级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人员,由上一级物价主管部 门审定并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 第五条赃物的估价工作由受理该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 机关的同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每案金额40万元以上的赃物,由自 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下级物价主管部门不宜受理或者受理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报请 上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也可以把它负责估 价的案件交给下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 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物的品名、 9 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物价主管部门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刑事案件的赃 物估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其他案件和需要变卖赃物 的估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鲜活赃物应当及时作出 估价结论。 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 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 请;对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第一次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再申 请复核一次。在复核中,原估价人员应当回避。上一级物价主管部 门和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 核估价结论。 复核估价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级物价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有错 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出具裁定书。 第九条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和《复核估价结 论书》必须由参加估价的两个以上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物价 主管部门印章。 物价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并在估价结论 土签名。 第十条估价人员对赃物进行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赃物公正估价 的。 10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06-01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4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4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06-01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06-01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06-01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4-01-01 21:05:18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