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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 对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的干部、工人 提高退休费的执行意见 (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 1978〕104号文颁发的《国务 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 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有关特 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在国务院“两个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下达 前,暂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对象和提高的标准 曾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和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 雄称号的干部、工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 可高于“两个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曾获得省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 及获得部队军以上单位(不含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 干部、工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 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均不得超过本人 1的原工资。 对“两个暂行办法”下达前,已按过去有关规定享受特殊贡 献待遇的退休干部、工人,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按本执行意见 重新报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原领取的退休费和特殊贡献待 遇部分不再重新处理。 二、审批权限 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需要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干部由 省人事局办理审批,工人由省劳动局办理审批。 三、报批手续 凡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需要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干部、 工人,首先由其所在单位(易地安置的,由发给退休费的单 位)填写“退休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呈批表”一式五 份,连同有关证件或材料,逐级分别报省人事局、省劳动局审 批。 省直单位的,由主管厅、局分别报省人事局、省劳动局审批。 四、执行时间 国务院颁发的“两个暂行办法”下达前退休的干部、工人, 从1978年6月份起执行。 1978年6月1日以后退休的干部、 工人,从批准退休领取退休费之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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