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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 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 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 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2-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 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 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 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牧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 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嘎查 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嘎查村 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 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 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 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嘎查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 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 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 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 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3-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嘎查村民 委员会主任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 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 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八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 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支持和组织嘎查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 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 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 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 建设规划,兴办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 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 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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