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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 会组织法》办法 (1991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 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 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 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本市各级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的住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 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 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1-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 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 保护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 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 动,可以兴办有关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住何部 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八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 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 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 况下,可以在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 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决 定。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 组成。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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