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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 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 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 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 -1- 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 的发展方向,为首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 交往以及重大活动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 和协调,将气象事业依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 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 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 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 设置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 公安、应急管理、户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责做好与气象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 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本市气象技术地方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 定和发布;气象技术规范和规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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