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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2年1月27 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 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 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 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 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 所辖地区内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 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由市和区民政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1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 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 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发动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建设活动,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楼院、文明居民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可以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 地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和社会 安定; (六)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 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婚丧习俗改革、青少 年教育、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等项工作;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 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 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 与居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须经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要求居民委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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