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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 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的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1-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 团或者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大会提 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大 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代表在大 会闭会期间对本行政区域内某一方面工作,向自治区人大常 委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 的权利,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代表人民参与管理 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 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 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五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 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自治区人 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 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 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六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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