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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 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 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 主管理、民主监督。 -1-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 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 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 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 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 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 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 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 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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