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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修订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2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 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 护工作的领导 ,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 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 ;消费者 协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 、卫生健康 、住房 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 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 供电、供气、供暖、电信、有线电视 、交通、医疗等涉及消 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 、价格标准 、服务标准时 ,应当通过召 开座谈会 、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 见。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消费者应当尊重经 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 、服务以及相应 的设施、场所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商品 、服务应当向 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 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对有 危险性因素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 名称和标记,悬挂营业执照。 商品交易市场和展销会举办者 、场地和柜台提供者 ,应 当在交易场所公布消费者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 、地址,督促 商品交易市场和展销会内的经营者 、参展者和场地 、柜台的 使用者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不得采用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等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不得 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提供服务的 ,应当在营业场所或收 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需要计量的商品 ,应当使用符合国 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和法定的计量单位。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重量 ,不得短缺 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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