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数据发展条例 (2021年12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数据资源 第三章基础设施 第四章发展应用 第五章数据安全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大数据有序健康发展,发挥数据生 产要素作用,推进数字福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及其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 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包含公共数据和非 公共数据,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大数据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 开放开发、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大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大数据发展和安全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数字 福建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大数据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定期进行综 合评估。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大数据发展促进工作。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和相关安全监管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安 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 化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 交易、安全等标准。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参与制定数据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与海上丝绸之路 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贸易、数字技术 等领域的交流合作,促进人才、技术、资本、数据等要素融 通。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大数据发展和数据安全宣传教育,营造有利于大数据发展的 良好氛围。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或者 其他社会组织在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发展应用工作中 先行先试、探索创新。 第二章数据资源 第十条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管理和 服务机构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组织编制并发布 本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与省公 共数据资源目录相衔接。 第十一条采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 则,向被采集者公开采集规则,明示采集目的、方式和范围, 并经被采集者同意。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相 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数据采集工作。除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外,凡能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政务部门不得重 复采集。 政务部门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职责,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需要获取非公共数据时,掌握非公共数据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相关数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 方式获取非公共数据。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 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存储、管理全省公共数据资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通过本级公共数据 汇聚共享平台汇聚、存储、管理本地区公共数据资源,并接 入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业务系统接入本级公共数 据汇聚共享平台,按照本部门数据资源目录实时、全量汇聚, 不得直接共享数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能汇聚 的数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确认,依托公共 数据汇聚共享平台以服务接口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务。 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的政务数据按照属地原 则及时回流至设区的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治理工作 机制,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完善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 馈整改机制,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督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健全数据 纠错机制,对采集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确保数据准 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十四条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提供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 构共享使用;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只能提供公共管理和服 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内共享使用。凡列入暂不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政策作为 依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共享 和获取数据,获取的数据应当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 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外,所获取的数据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类分 级、安全有序、便捷高效的原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托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平台向社 会开放公共数据,应当优先开放与民生密切相关、社会关注 度和需求度高的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分为普遍开放和依申请开放两种类型。属 于普遍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 接从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平台无条件免费获取;属于依申请开 放类的公共数据,应当向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平台申请,经大 数据主管部门征求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后获取。 第十六条公共数据资源实行分级开发。省人民政府设 立全省公共数据资源一级开发主体,承担公共数据汇聚治理、 安全保障、开放开发、服务管理等具体支撑工作。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地区公共数据资源一级开发主体。二级开发主体基于具体应用场景,需要获取一级开发主 体汇聚治理的数据资源的,应当经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并 按要求使用数据,定期向大数据主管部门报告开发利用情况, 所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二级开发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经处理无法识别被 采集者且不能复原的,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 利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开发利用公共数 据资源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数据交易、交换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多元化的数据合作交流机制, 鼓励掌握非公共数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共享 数据,将相关数据向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加强公共 数据和非公共数据深化融合。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推进行业数 据汇聚、整合、共享。 第三章基础设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筹布 局、集约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构建高速泛在、 天地一体、云网融合、智能敏捷、绿色低碳、安全可控的数 字信息基础设施体系,为大数据发展提供支撑保障,数字基 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建设本级公共数据资源汇聚共享、统一开放、开发服 务等基础平台,推动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跨行业 创新应用。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 统筹推进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乡宽带、移动互联 网覆盖率和接入能力,推进全省通信骨干网络扩容升级,构 筑空天地海一体化信息网络。 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全省一体化大数据中心体系,统 筹推进数据中心、超算中心和边缘计算节点等算力基础设施 建设,发展云计算等大数据计算能力工程,构建高效协同的 智能算力生态体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推动交通、能源、水利、生态、市政等领域传统基础设 施数字化改造和智能化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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