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5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8年9月18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
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
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
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
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
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1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
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
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
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
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
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
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
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
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
明产品的名称 (含学名和通用名 )、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 、
2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 ,
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
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
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
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
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
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
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
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
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3(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 污染物处理
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
制毒化学品的有关 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
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
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
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 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 发给生产
许可证,或者在企业 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 注;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 材料时,根据需要
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4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经本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
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 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
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 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 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
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
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 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 发给经营
许可证,或者在企业 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 注;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 材料时,根据需要
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5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 照本
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
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 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 ,
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 照本
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 麻醉药
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
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办理经营范
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 吊销的,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 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
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 之日起30日内,
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
6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
学品的,应当自经营 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
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 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
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
证件,经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
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 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 (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
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
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 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
7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 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 发
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 材料时,根据需要
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
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无须申请第
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
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 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 查
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
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
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
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 销售台账,如
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
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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