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21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创新主体与人才 第五章 创新载体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核心战略和产业强市主导战 略,加快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科技创新名城,提升科技 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应当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经 济主战场、国家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贯彻国家战略部署 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加强政府引导,发挥企业、高等学校 和科研院所等作用,促进创新主体间的协同,推动科技人才、 创新载体、知识产权、科技金融等创新要素集聚提升,构建贯 通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全过程的创新生态链。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 项规划和科技创新政策,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落实科技创 新措施,协调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经费投入,推 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一带一路”倡 议,实施“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推动建立面向全球 的科技创新国际合作体系;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要求, 探索科技创新区域协同的体制机制,打造各类创新要素汇聚扩─ 2 ─散的枢纽节点,推动创新共同体建设; 落实锡澄、锡宜协同发 展要求,加强市域科技创新活动跨界合作和政策协调,重点建 设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太湖湾科技创新带等科技创新核 心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安全工作机制,健全重要 创新链、产业链风险防控体系,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七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 活动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规划、教育、工业和信 息化、国有资产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 生健康、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大 数据管理、商务、统计、 地方金融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 促进相关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要求, 积极参 与科技创新促进 活动,加强科技人员自律, 维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 以及科研人员瞄准 世界科技前沿开展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提升原始创新和 持续创新能力。─ 3 ─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企业以及科研人员承担和参与 国家、省重大科技项目,促进 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 创新与产业化的 融通创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多渠道 投入机制,加强对基础 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长期持续的资金投入,鼓励企业及其他 社 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 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 然科学基金,资助开 展基础研究 与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 围绕物联网 、 集成电路、生物医药、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端装备 制 造、纺织服装 等优势支柱 产业及化合物半导体、量子技术、深 海极地 、氢能等未来产业,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 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形成研究开发、应用推广、 产业发展贯通融合的技术创新生态。 第十二条 支持围绕实现碳达峰 和碳中和目标开展新能源和 新能源汽车 、绿色环保、绿色智 能化控制等领域绿色技术研 究,提升绿色低碳 前沿技术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能力。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技术 攻关项目 的形成和组织实施机制,保障“太湖之光”科技攻关计划的持 续实施;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开展面向国家战略和─ 4 ─经济发展需求的技术 攻关项目,以及协同开展产业科技创新中 的重大共性、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取得原 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 识产权。 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直接委托等方式组织攻关 。 第十四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 依法开展国际科 技合作与交流,积极融入全球创新网络。 鼓励国际科技组织、标准化组织、研发中心在本市设立或 者设立分支机构。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通过 多种方式 设立海外研 发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离岸孵化器等合作平台。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 以及其他 社会组 织主导和参与关键性 技术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 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或者修订 。推进技术标准国际化, 促进产业链上下游 产品技术标准对接。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 首台(套)重 大技术装备 制度,鼓励 企业加强具备世界领先技术的首台 (套)重大技术装备的开发应用,对新认定的首台(套)重大 技术装备项目给予奖励 ;建立政府引导、市场化 运作的首台 (套)重大技术装备保 险补偿机制。 第十七条 企业从事核心技术、共性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或─ 5 ─ 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 与之相关 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 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等增值税及 所得税 减免优惠。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创新链、产业 链布局需要,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 激励机制;鼓励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 服务机构等开展利益共享、 风险共担的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高等学校、科 研院所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制 度、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交易市场规范发展;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 所、企业和个人在交易 市场发布科技成果和技术需求 信息,进 行技术产权和股权交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探索长三角区域科技成 果转化合作模式,推动技术交易市场互联互 通,推进科技成果 跨区域转化。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 区域资源禀赋 ,围绕重大科技成果孵化项目,建立从研发到产─ 6 ─业化的区域间共建共 享转移机制,共建开发区、产业园区,优 化产业链布局。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 事业单位对其 持有的科 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成果的实施、转 让、许可或者 作价 投资等转化方式。科技成果转化所 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 , 收益管理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 职务科技成果,项目 承担单位享 有所有权的,鼓励按照 权利与 责任对等、贡献与回报匹配 的原则,依法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 所有权和使用权,但不得影响 国家安全、国 家利益和重大社会 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等单位应当推动科技成果 转化,对于职 务科技成果可以按照 市场定价的原则,授权科技 成果完成人以转让、许可或者 入股等方式自主转化。 科技成果完成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转化,高等学校、科研 院所依法授权他人进行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予以配 合。 第二十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 照相关 规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 予奖励 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 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 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 规─ 7 ─ 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鼓励建设国内外技术 转移机构,鼓励技术转移机构创新服务模式,加强技术经纪 (理)人队伍建设,为技术转移供需各方提供服务,促进科技 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技术人员股权奖励以及 中小 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 、盈余公积 、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 转增股本,个人股东一次性缴纳个 人所得税确 有困难的,按照 国家递延纳税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重点发展产 业的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支持政府投资项 目、国有投资项目使用新技术新产品。 第四章 创新主体与人才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企业、高等 学校、科研院所、 个人等各类创新主体 积极开 展科技创新活 动,并依法保障各类创新主体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 与市 场竞争。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创新型企业 的培育,支持企业建立研发机构, 以提供咨询服 务、研发资─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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