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 月10 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 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1 ─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 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 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 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 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 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 责任。─ 2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 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 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 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 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 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 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 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事 业单位、其他 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 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 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市人民政府─ 3 ─ 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 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 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 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本年度的九月 底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 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 内容。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 同有关专门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研究;确有立法必要的,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是 否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 合省立法规划,在 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 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 每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 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 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 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 编 制,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 4 ─案,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 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 的立法项目建议广泛 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 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征 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 印发常务委员会会 议,并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 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和法 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 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 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 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或者由 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的机关、十人以上 联名提出地方性法 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五人以上 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 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 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 组。起草小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 专─ 5 ─ 家组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 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 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 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 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 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 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 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 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三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 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 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 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 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 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法规草 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 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 规:─ 6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 专门委员会具体职 责; (五)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 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 方性法规的。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 院、市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 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 联名,可以向市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 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 况。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 案,在市人─ 7 ─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 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 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 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 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 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 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 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 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 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 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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